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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日报评内容聚合类新媒体:不要做“媒体行窃者”

来源:IT之家 | 时间:2016-04-18 18:04:30 | 阅读:135 |  标签: 知识产权 版权   | 分享到:

这样的困扰,主要来自互联网技术迅速发展与相应版权法规制定滞后之间的矛盾。事实上,直到2001年,我国才对著作权法进行修改,第一次以法律方式确立“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民事权利。而这次修订并不彻底,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表现形式和保护方式,留下了一个“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的尾巴。直到2006年7月1日,国务院制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正式施行,才明确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方式。又过了7年,国务院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进行修改,加大了版权保护力度。而此时,互联网又已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

拓荒者开辟了原野,治安官却姗姗来迟。这就在飞速向前的网络列车上留下了不法者钻空子的巨大空间。比如,一些微信公号把别人的原创文章稍加改造,就规避了“原创保护”的设置;把纸媒的作品进行二次加工,音频化或者视频化,就躲开了“抄袭”的指责。广告铺天盖地的内容聚合类新媒体,到底是“新闻的搬运工”还是“媒体的行窃者”?新媒体技术的迅猛发展和广泛应用,让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如扫地时的灰尘“旋扫旋生”。

怎样以制度呵护内容生产,让知识产权制度成为内容创新的强大动力和有力支撑?从现实情况看,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则并不少,但重要的是,当网络突破了传统介质的边界,这些规则如何更好地渗透与落实到新媒体领域。当前,直接侵权行为已经比较好处理,但一些网络服务提供商通过搜索链接、视频分享、APP、网盘等方式传播盗版作品,只提供技术服务、不直接提供内容,这种情况下应该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成为司法实践的难点。而当云计算、P2P、网络聚合、文字转码、网络电视、快速建站等新技术被违法用于网络盗版时,原始版权方以及被授权网站更难以有效控制版权内容的传播。

困难永远都不是不作为的理由。在版权保护方面,我国现在实行的是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相结合的双重保护,这有利于立法、司法、行政以及权利人在内的多元主体共同参与。行政和司法部门作为规则的“裁判”,不能总是处于“补课”“救火”的状态,而应该进一步提高法律制定的预见性,唯有不断创新和完善规则、提高监管效率,知识产权制度才能适应新的时代场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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