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的盲目,并不意味着理论上的缺席。与这里讨论的法条、司法解释以及类似快播案紧密相关的,是刑法理论上的“中立的帮助行为”的问题。
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中,每天有无数的日常性事件发生,其中一些行为,直接或间接地为犯罪行为的实行提供了帮助。例如,开饭店,开公交车或出租车、开商场、开加油站等,这些行为本来都是中立无害的。现在假设,有一个人到饭店来吃饭,是打算吃饱了有力气去杀人的;有一个人上了公交车或者出租车,是打算去火车站实施爆炸的;有一个人到商店里买一把榔头,是打算入室盗窃的;有一个人来给车加油,是要开车去抢银行的……如果这些场所或设施的经营者对此“明知”,不仅知道那个人的犯罪意图,而且也知道自己的经营行为会为那个人的违法犯罪,提供帮助或者促进的作用,但是他仍然照常为那个人提供饭菜、提供运输、卖榔头给他、给他的汽车加油……事后来看,经营者的行为在客观上确实对犯罪人起到了帮助作用,是其犯罪行为得以实施的因果链条上必不可缺的一环。从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来看,既然提供支持者认识到了罪犯的行为,又有客观的帮助效果,那么,就应该按照帮助犯予以处罚。但是,这些日常行为的存在和实施,是被这个社会生活接纳、允许甚至必不可少的一部分,这就出现了矛盾和冲突。法律是否应当惩罚这个外表看起来是中立无害的,但客观上又有帮助作用的行为呢?
这就是刑法上的“中立的帮助行为”之争。在法教义学上,这个问题被具体讨论:在何种程度上,一个日常中立的行为,能够被评价为是可罚的犯罪行为?对此,理论上存在很大争议。有较为激进的少数观点认为,中立的帮助行为与普通的帮助犯一样,不存在任何特殊性。帮助犯的处罚规则并没有对某个行业给予特殊的优待。如果认为一种符合交易惯例的帮助方式有别于其他的帮助犯,那么就会在此撕开一道惩罚漏洞,在这个漏洞的范围之内,鉴于这种有利可图而又没有风险后果的划算理由,会形成一种特别有效的刺激,激励人们去提供这种可以出售的支持和服务。
小编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