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在许可有效期内,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拟终止相关服务的,应当通知用户,提出可行的善后处理方案,并向原发证机关提交书面申请。
原发证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向社会公示30日。公示期结束60日内,原发证机关应当完成审查工作,做出予以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九条 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域名服务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不再继续从事域名服务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委托域名注册代理机构开展市场销售等工作的,应当对域名注册代理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域名注册代理机构在开展委托的市场销售等工作过程中,应当主动表明代理关系,并在域名注册服务合同中明示相关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名称及代理关系。
第二十一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在境内设立相应的应急备份系统和应急机制,定期将域名注册数据在境内进行备份。
第二十二条 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和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标明其许可相关信息。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还应当标明与其合作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名单。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要求域名注册代理机构在其网站首页和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标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名称。
第三章 域名服务
第二十三条 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的服务。
第二十四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域名注册实施细则并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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